(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十七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第四十八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第四十九条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2.《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司法部令第76号)
3.《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4〕31号)
4.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部分狱政管理制度的通知》(桂狱管〔2014〕56号)
(二)通讯
1.亲情电话适用对象
(1)一般对象
使用亲情电话是对罪犯改造表现的一项奖励措施。在分级处遇中属四级以上(含四级),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违规违纪现象的罪犯,方可申请使用亲情电话。被警告、记过处罚的罪犯在3个月内,受禁闭在6个月内,狱内又犯罪在9个月内,罪犯在严管或受隔离审查期间,禁止使用亲情电话。
(2)特许对象
①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的罪犯。
②请求法律咨询、心理咨询等与直系亲属以外的人通话的罪犯。
③有重要事项须紧急告知其直系亲属的罪犯。
2.亲情电话拨打范围
罪犯拨打亲情电话的范围只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儿女、兄弟姐妹等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且不得超过5个号码。监区应在罪犯首次拨打亲情电话前,对罪犯申报的亲属范围和电话号码进行严格审核,经监区审核、狱内侦查科批准后录入亲情电话系统的号码方可使用。原则上不允许罪犯更改亲情电话号码,确有需要更改的,须由罪犯或其直系亲属提供证明,监区审核后,报狱内侦查科批准。
3.亲情电话审批程序
符合条件的罪犯需使用亲情电话的,应事先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才能使用。一般对象拨打亲情电话,由罪犯本人向承包警察提出书面申请(写明通话对象的姓名、与其关系、电话号码及通话内容等),分监区领导审核,监区领导批准。特许对象拨打亲情电话,必须向分监区书面申请,监区审核,狱内侦查科批准。监区应将特许对象拨打亲情电话人员、拨打时间、现场监听警察等情况在其拨打亲情电话前一日报狱内侦查科审批。
外国籍(含港、澳、台及无国籍)罪犯的通讯按司法部《关于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的规定》执行。
(三)会见
1.亲属、监护人会见
(1)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的对象包括:亲属、监护人以及经监狱批准的其他人员。亲属指罪犯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兄弟姐妹、叔伯舅、侄子女及其配偶等。监护人指根据《民法》规定的对未成年罪犯具有监护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
(2)罪犯会见一般每月一次、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小时(未成年犯的会见次数和时间可适当放宽),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3)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会见:
①正在被隔离审查的;
②正在严管、禁闭的;
③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于改造情形的。
(4)罪犯亲属或监护人前来会见,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除外)、户口簿(不能证明与罪犯的关系时,应持有居住地或户籍地派出所开具的与罪犯关系的证明文书)办理会见手续。办理会见的警察核对、查验会见人的有效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确认无误后按规定办理会见手续。
(5)监狱根据工作实际安排罪犯会见日期,并提前告知会见人员。会见人员应按规定日期到监狱会见。
(6)罪犯入监时申报、登记的亲属、监护人会见,由会见室审核办理。未申报、登记的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由狱政管理科审批后办理。
(7)外国籍或港、澳、台籍罪犯会见,或罪犯会见的亲属是外国籍或港、澳、台公民的,参照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执行。
(8)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批准的会见,监狱狱政管理科凭会见人员出具的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会见批件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办理。
2.特许会见
(1)非亲属(或监护人)原则上不得会见罪犯,特殊情况必须经狱政管理科审核,监狱分管领导审批。会见重要罪犯的,必须经狱政管理科、监狱分管领导审核,由监狱长批准,报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备案。“法轮功”罪犯的会见,由教育改造科审核,监狱分管领导审批。帮教单位、社会团体人员会见,应当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单位、社会团体的介绍信、公函和帮教人员的有效证件,经教育改造科审查、狱政管理科审核、监狱分管领导审批后办理。
(2)罪犯在严管、禁闭、隔离审查期间确需会见,由狱内侦查科或有关办案部门审查、狱政管理科审核、监狱分管领导审批后办理。
(3)罪犯亲属超次数、人数、时间规定会见或在非会见日会见的,由狱政管理科审核,监狱分管领导审批;其他人员会见罪犯的,由狱政管理科审查,监狱分管领导审核、监狱长审批。
3.其他
(1)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参照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执行。
(2)律师会见在押服刑人员参照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执行。
(3)会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会见:
①无身份证件或持无效证件或与所持证件不符的;
②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批)的;
③醉酒、精神或行为明显异常的;
④患严重传染病的;
⑤与罪犯案情有关联有碍罪犯改造的;
⑥携带危险品或其它可能危害监狱安全物品的;
⑦其它不利于罪犯改造的。
(4)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重大社会政治事件影响以及监狱安全需要等特殊情形,监狱可暂停办理罪犯会见,并做好告知、解释工作。
(5)会见人员顾送物品仅限于人民币现金,由会见执勤警察接收、登记,每次顾送不得超过1000元,其他物品不得顾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