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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起纠纷,法律援助来帮忙
来源:贺州市司法局  作者:贺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6年08月10日 10:10  浏览量:461 打 印

    2008年5月原告虞某与被告董某、廖某之子董某甲(已过世)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原告与董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7月27日生育大女儿董某乙。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董某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9日生育小女儿董某丙。2013年2月1日,原告丈夫董某甲过世。在处理董某甲丧葬问题,原告未支出丧葬费用,全部由被告董某、廖某支付。2013年3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原告离开时把小女儿董某丙带到其姐姐家,由其姐姐抚养,原告大女儿董某乙留在被告董某、廖某家,一直由被告董某、廖某抚养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把小女儿董某丙带回至被告董某、廖某家中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把两个女儿留给被告董某、廖某抚养,期间仅仅支付过300元抚养费,之后并未支付过抚养费给被告董某、廖某。之后,原告回被告董某、廖某家欲将两个女儿带回抚养时,就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纠纷,遇到了被告董某、廖某的拒绝。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女儿董某乙、董某丙随原告生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虞某对未成年董某乙、董某丙享有监护权;二、原告虞某应给付被告董某、廖某人民币19551元作为董某乙、董某丙2015年6月前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廖某负担。

    董某、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小孩董某乙、董某丙在其父亲董某甲死后长期跟随上诉人董某、廖某生活,虞某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从考虑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董某、廖某与被上诉人虞某共同为董某乙、董某丙的监护人。                            

董某、廖某夫妻二人由于生活比较困难,于2015年7月14日向钟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并指派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董兴嘉承办该案件,提供法律援助。接案后,承办人董兴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代写上诉状,于2015年7月17日提交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立案,在调查取证期间,承办人董兴嘉提取了9份证据,证实两年多来上诉人抚养两个孙女的事实。

     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在董某甲死后,小孩的母亲虞某是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且没有证据证实虞某没有监护能力或者有不适宜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故小孩应该跟随虞某生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无需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虞某对未成年人董某乙、董某丙享有监护权的表述不当,二审法院变更为小孩董某乙、董某丙跟随虞某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