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规章及自治区司法厅委托授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经自治区司法厅审批许可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二章 司法鉴定业务的开展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鉴定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文书的出具、回避、出庭等有关程序事项应严格执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前,应对委托人及鉴定对象的基本情况、委托要求是否具体明确,是否超出本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送检材料是否齐备和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等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委托人或鉴定对象补充或更正,不能补充或更正的,应拒绝受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应载明委托人基本情况、委托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要求、送检材料、检查摘要、文书发送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名。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一式二份,一份备存,一份交委托人。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委托人统一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必须将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公示于办公场所显著位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统收统支,任何人不得私自收取、截留、挪用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应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公开鉴定机构执业类别和鉴定人姓名、职务、执业类别,供委托方选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以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事项,也可以由委托人在符合执业类别的鉴定人范围内采取选择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事项。
委托人选定的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原则上应当同意,但发现司法鉴定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由委托人另行选定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重大鉴定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对于3人以上(含3人)的群体性鉴定事项、事关社会稳定的重大鉴定事项以及司法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请示报告的其他重大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或对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并附卷备查。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司法鉴定人制作的司法鉴定文书送审稿应当由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按照委托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委托人。除委托人书面同意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司法鉴定文书不得送达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司法鉴定秘密,不得泄露鉴定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司法鉴定文书未送达前,不得泄露鉴定内容和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档案严格按照自治区司法厅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鉴定机构应建立专门的档案管理室,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鉴定档案统一收集、统一存放、统一管理。对不能附卷的实物,可将照片及实物的名称、数量、特征、保管处所等载明附卷后,另行保管。其中文书资料书写应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九条 档案保管人员在收集整理档案时,要对照登记簿一一核对,发现缺陷及时补齐,做到分类合理、卷内目录排列整齐,保管期限明确,装订结实美观等。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档案资料的查阅和复制实行严格审查批准制度。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调查权的单位需要查阅和复制档案资料的,应出示调查介绍信和调查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司法厅委托授权,由市司法局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申报登记、初审,经自治区司法厅核准、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理本辖区司法鉴定机构的拟设“预核名称申请表”及申报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自治区司法厅核准。
第二十三条 对本辖区内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注册资金、检验仪器、技术人员资质情况和行业技术信誉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司法厅的指导下, 组织本市辖区内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司法厅统一组织下,开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住所变更登记、注销以及年检,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和报告,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审核。
第四章 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活动实行年度指导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予以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工作职责,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予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记录在案,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第五章 管理工作和纪律
第二十九条 严格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工作制度,实行年度工作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 及时受理群众投诉检举案件,认真查处司法鉴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结果如实上报。
第三十一条 严格司法鉴定工作纪律,坚持监督管理工作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徇私枉法、利用职务之便干涉司法鉴定人鉴定活动的行为,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