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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民工受伤索赔无果 法律援助讨公道
来源:[db:来源]  作者:八步区法律援助中心   发布日期:2015年09月09日 18:42  浏览量:157 打 印

   

 

    案情简介
  贵州籍农民工杨某于2011年进入贺州市某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务工,开始主要从事钢材打包工作,之后又被安排在整平、钩筋岗位工作。双方没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铸造厂也没有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每钩筋1吨支付2.9元劳动报酬,多劳多得。期间,杨某每月从工班长处领取工资,但领取工资时工班长并未要求杨某等在内的工班员签字。2012年3月2日,杨某在工作中操作冷床出来时造成左拇指被压伤。当日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2年5月25日,杨某再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并作了拔除左拇指克氏手术。期间铸造厂全额支付了申请人的治疗费用16237.30元。杨某出院后,先后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2012年4月9日,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杨某2012年3月2日在铸造厂工作过程中因操作冷床出来时造成左拇指受伤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4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杨某2012年3月2日的工伤伤残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无护理依赖。2012年8月初,杨某向铸造厂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多次与铸造厂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某来到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承办过程
  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杨某的情况后,立即开辟“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免于审查经济状况,及时作出了给予援助的决定,并指派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援助中心高绍钦律师具体办理。
  高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收据证据材料。高律师经过认真分析证据材料,及时向八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铸造厂支付申请人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23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70元;3、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576元;4、支付住院和康复期合计6个月工资以及生活补助费23250元;5、支付申请人垫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答辩:1、申请人从杨某人所在的工班长登记2011年6月到2012年2月的工资领取登记情况,证明申请人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证据材料不是事实,并出示工资表证明被申请人2012年1月到2月实际支付给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2、对申请人出具《贺州市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据材料的证明申请人住院治疗和康复休息事实以及按6个月时间计发停职留薪工作提出异议,该证明并未载明申请人住院6个月的内容,不能证明应该6个月工资计发申请人停职留薪工资,只能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3月2日住院治疗并于3月30日出院的事实,应按1个月计发申请人停职留薪工资。
  经八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请人杨某在被申请人铸造厂处工作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无护理依赖。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双方提交申请人的工资相差甚远,应依照2011年度广西制造业在职工人月平均工资2558.25元为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个月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支付申请人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承担申请人垫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因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10个月工作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人关于支付康复期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承办结果
  综上,为了依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255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82.50元;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垫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