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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受损 法律援助施援    
来源:[db: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29日 16:25  浏览量:181 打 印

自1981年起,广西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村民盘某瑞、唐某艳、盘某明、盘某应、沈某音、沈某妙等户承包了本村民小组位于马嘴吧(地名)的责任地。2004年11月,杨某兵开办的杨氏药业公司与葛坡镇上垌村委1-9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上垌村委1-9组村民小组将上洞村位于大山尾、长园里、马嘴山、牛头山脚下一带的荒坡约1200亩租赁给杨氏药业公司从事药材、林果业开发,租赁期为三十年(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35年12月30日止)。2011年8月15日,富川广东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与杨名兵签订《委托承包土地协议书》,杨某兵将承租上垌村委第1-9村民小组的荒坡转租给温氏公司,2011年12月29日,温氏公司与经上垌村委第1-8村民小组村民授权的村民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位于上洞村的大山尾、长园里、马嘴山和牛头上脚下等范围,总面积约1100亩,面积以甲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所签字确认的为准。唐某艳等6户村民承包的责任地不在承租的土地范围内。2012年6月11日,温氏公司与杨名兵签订《富川广东温氏有限公司葛坡猪场土石方工程》,约定由杨名兵承建温氏公司猪场的边界的开挖工作,工程内容为:挖边沟,确定温氏公司所承包土地边界,由温氏公司指定范围边界进行开挖。2012年6月20日,杨名兵依照约定进行边界开挖工作,损害了唐某艳等6户在马嘴吧种植的李子树和西瓜、花生。

事件发生后,唐某艳等人向杨某兵提出赔偿未果。无奈之下,唐某艳等人到富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经富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决定对唐某艳等6户给予法律援助,并由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周正福律师具体承办。周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和2名葛坡镇司法所人员、上垌村委3名干部一并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唐某艳等6户被损坏的李子树120棵、西瓜0.4亩、花生4.25亩。援助律师与葛坡镇人民调委会调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考虑到广大农户农作物被损害得不到相应赔偿的焦急心理,惟恐他们做出不理智的冲突之事,援助律师一边与前来的村民做思想工作,解释法律法规,并积极收集证据以杨某兵为被告向富川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立案后,被告杨某兵提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在纠纷现场挖沟是根据与温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的,被告的行为是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存在侵害行为,也是由委托施工方承担,而不应由工程施工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温氏公司为本案被告,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温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杨某兵辩称,被告自己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自己是按照温氏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是在温氏公司已经承包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温氏公司有权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施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自己是按温氏公司指定范围施工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温氏公司辩称,一、温氏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被告杨某兵追加温氏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产生的纠纷和责任应该由杨某兵负责,温氏公司没有过错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二、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数额没有证据证实。

富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氏公司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温氏公司未取得原告原已承包的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杨某兵按照与被告温氏公司签订的《富川广东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葛坡猪场土方工程》中“由甲方指定范围边界进行开挖”的规定,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为被告温氏公司的猪场开沟挖边界,损害了原告的果树和花生,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过错在被告温氏公司,被告温氏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名兵不承担责任。

在援助律师的努力下,经富川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富川广东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艳4030元,赔偿原告盘某瑞5650元,赔偿原告沈某音245元,赔偿原告盘某明245元,赔偿原告盘某应1560元,赔偿原告沈某妙760元;被告富川广东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原告唐某艳、盘某瑞、沈某音、盘某明、盘某应、沈某妙6户的土地恢复原状。

此案涉及农村农民农作物损害赔偿,虽然标的数额小,但一旦解决不好会引起群众的上访,承办单位积极作为,为受援人土地恢复原状的同时也为受援人挽回了经济损失,虽然挽回的损失不高,但由于援助律师的高度负责,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在维护了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一起上访事件的发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