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信息来源:贺州市体育局
- 发稿作者:局办公室
- 发布时间:2017-11-2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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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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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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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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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主项名称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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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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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1.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实施主体是省、市、县三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设立站点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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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性质 |
法定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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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贺州市政务服务中心体育局窗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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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办机构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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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 |
贺州市政务服务中心(贺州大道1-3号)三楼南大厅综合服务窗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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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5:00-17: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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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及 监督电话 |
咨询电话 |
0774-5137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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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774-51368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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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号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336项,项目名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项目名称: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2016年6月国务院审改办公布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汇总清单》 D28003项,举办活动的实施主体调整为省、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设立站点的实施主体为县级体育主管部门。 4.《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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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市辖区内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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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属于自治区、设区市、县三级分级管理;设立站点属于县级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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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划分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号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336项,项目名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项目名称: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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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内容 |
跨县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由市级体育局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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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办范围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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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法定办结 时限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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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 时限 |
10个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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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件 |
根据《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 2.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3.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4.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5.有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 6.有活动所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7.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条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2.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3.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4.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5.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6.有社会体育指导员; 7.活动场所、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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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空表及示范文本详见附件2、3、4、5、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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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环节 (含中介服务) |
环节名称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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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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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方式及标准 |
一、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标准如下: 一、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 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 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 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 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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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详见附件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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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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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及其依据 |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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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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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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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名称 |
健身气功站点注册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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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样本 |
详见附件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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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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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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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办理 |
可预约(0774—5137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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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支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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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物流快递 |
自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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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系统 |
自治区政务服务通用软件系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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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
1、什么是健身气功? 答: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2、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有什么禁止事项? 答:(1)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2)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3)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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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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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对不符合条件的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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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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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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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 数量 |
表现形式 |
等级 |
防控措施 |
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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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审查环节:收受好处,对特定关系人的申请材料审查不严格、不公正 |
高 |
1.严格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要求执行; 2.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制度建设; 3.加强对工作人员教育和培训; 4.重大事项须经处室研究报局长审定。 |
政务服务窗口首问责任人、社体中心承办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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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核环节:对特定关系人的申请材料不按照规定进行严格审核 |
低 |
社体中心负责人、承办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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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关领导没能严格审批、把关 |
中 |
分管局领导、社体中心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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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特定关系人的申请事项,不按照规定审议,受他人请托,打招呼或产生影响审批公正性的行为 |
高 |
各环节有关人员 |

举办气功活动申请材料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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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申请材料名称 |
申请材料依据 |
材料类型(原件/复印件) |
是否需 电子材料 |
份数 |
规格 |
必要性及描述 |
来源渠道 |
签名签章要求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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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书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
原件 |
是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自备 |
本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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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活动方案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
原件 |
是 |
1份 |
A4纸 |
必要(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人数;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情况) |
申请人自备 |
相关机构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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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
复印件 (原件备查) |
是 |
1份 |
A4纸 |
必要 |
当地政府部门核发 |
加盖“与原件无异”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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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 |
复印件 (原件备查) |
是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自备 |
加盖“与原件无异”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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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 |
复印件 (原件备查) |
是 |
1份 |
A4纸 |
必要 |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加盖“与原件无异”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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