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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引纠纷 法律援助来分忧
来源:贺州市司法局  作者:富川法援中心   发布日期:2016年06月27日 16:50  浏览量:189 打 印

邹某梅,女,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人,20123月,李某操与邹某梅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20135月双方协议离婚。20141月至20144月期间,李某操与邹某梅偶尔发生同居关系,20141017日生育儿子黄某艺,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艺为李某操与邹某梅的亲生儿子。20156月,邹某梅因患精神病被送往医院住院,因邹某梅的特殊病情,无法履行监护责任,因此李某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艺随李某操生活。申请人邹某梅因家庭困难,特申请法律援助。

中心工作人员对邹某梅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此案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在办理了法律援助的手续后,指派了本中心主任、律师周正福和法律援助工作者韦佳林负责此案的代理工作。从立案免交诉讼费,到法院案件审理,中心全程负责联系和协调。

20151012,申请人邹某梅同周正福律师办理了委托手续,进一步了解具体情况,获取相关证据材料,详细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针对李某操的起诉状,提出了由邹某梅抚养孩子的三点代理意见:1、法律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一规定明确,只有哺乳期后的子女,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没有给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具体到本案中,孩子出生于20141017日,尚处于哺乳期,依法应当由母方抚养。2、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方生活是原则,随父方生活是例外。只有母方具有以上列举的3种情形,才能判决子女随父方生活。本案孩子出生于20141017日尚不足一岁,而被告李某操不能证明被告邹某梅具有以上列举的情形,故本案应当判决子女随母方生活,判决随父方生活没有法定理由。3、从科学的有利于孩子身体发育的角度,也应当判由母方抚养。

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李某操为与被告邹某梅的非婚生子黄某艺随被告邹某梅生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邹某梅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李某操负担,至此以胜诉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