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7月8日,沈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货车由富川县富阳镇驶往富川县葛坡镇,当日17时30分行至省道203线21KM+950M初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由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搭受援人儿子廖某),然后继续撞上由何某某驾驶的轿车,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廖某受伤,送至富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廖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援人与事故责任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由于受援人李某某系肢体残疾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万般无奈之下,来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审理案件后,指派富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周正福律师具体承办。
承办过程
周正福律师接到指派通知书后,立即对案件展开调查取证,深入了解案情,在此过程中周律师了解到,肇事货车的所有人是邹某某,沈某某与邹某某存在着雇佣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沈某某进行正常的劳动工作过程中;另查明,邹某某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为货车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廖某某、唐某某为事故次要责任人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之父母,故可以将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之父母廖某某和唐某某列为本案被告。
在庭审过程中,周律师为受援人李某某提出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①死者住院误工费3天×90元=279元;②死者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40元=120元;③护理费3天×71元×3人=639元;④营养费3天×40元=120元;⑤死亡赔偿金20年×23897.8元=477956元(按广东标准计算);⑥丧葬费15921元;⑦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3455=69100元;⑧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⑨交通费500元;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17626元。庭审中被告方主要提出如下辩称意见:①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在广西贺州,应当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广东省标准计算;②原告属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③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沈某某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法院不应受理该诉求;④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进行审理,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更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①周律师向法院提交了本受援人儿子2007年6月—2011年7月,在广东省中山市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及居住证,用以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广东务工,有定期的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应当适用广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城镇人口死亡赔偿金标准。②对于被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周律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该诉讼是在被告沈春响的刑事案件审结前提起的,并不是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提起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理应受到支持。③对商业三者险能否列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承办人周律师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商业三者险可以直接用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的赔偿。
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意见,富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李某某﹙受援人﹚因儿子廖某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补偿费40000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廖某某、李某某﹙受援人﹚因儿子廖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死者住院误工费、死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0000元。三、被告邹永坦赔偿原告廖某某、李某某﹙受援人﹚因儿子廖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死者住院误工费、死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125.6﹙承担80%的责任﹚。四、被告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之父母廖某某、唐某某用廖芳茂的遗产20219元赔偿原告廖某某、李某某﹙受援人﹚。
一审判决后,被告邹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法律援助中心依法继续予以法律援助。
承办结果
在援助律师的努力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申请人5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0000元,被告邹某赔偿申请人94125元,被告廖某成用廖某茂的遗产赔偿申请人20219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最具争议的焦点是进城务工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死否单纯以“户籍性质”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的问题及长期在外务工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赔偿标准是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还是按长期居住地所在地标准计算。商业三者险能否列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中来。承办本案的周正福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并不局限于户籍登记的情况,而是从事实出发,另辟蹊径,及时、积极地调查取证,获得了大量的原始证据,充分运用法律知识,驳回了被告方的无理辩解,最终维护了受援人的正当利益,真正将法律援助为弱势群体谋利益的精神落到实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